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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 至7 行「應禮讓同向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楊應世跨越復興路一段,張明仁不慎撞及楊應世,致楊應世倒地,受有右腕開放性傷口、右肘、右前臂、雙膝擦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不慎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正穿越復興路1 段之楊應世(由楊應世之右後方撞及),使楊應世受有右腕開放性傷口約6 公分,及右肘、右前臂、雙膝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認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過失程度,致告訴人楊應世受傷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58號
被 告 張明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仁於民國105年10月7日8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和興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和興街與復興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車輛,行至路口轉彎時,應禮讓同向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楊應世跨越復興路一段,張明仁不慎撞及楊應世,致楊應世倒地,受有右腕開放性傷口、右肘、右前臂、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應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明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應世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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