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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倒數第1行「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及左膝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賴佳祥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陳韋任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紙」。
(三)應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5312號偵卷第42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佳祥應注意行經路口時,右轉彎應禮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猶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適有告訴人翁宇賢騎乘機車經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偵查時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犯案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12號
被 告 賴佳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祥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與員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時,右轉彎應禮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同方向後方翁宇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翁宇賢受有左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翁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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