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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 行「因不勝酒力」應予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第8 行「並對蘇家論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予補充為「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對蘇家論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家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民國105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8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第4 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致擦撞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禍事故,已影響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蘇家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內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樹林區金門街附近,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王嘉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蘇家論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家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嘉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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