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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姓名「曾維銘」之記載均更正為「曾錐銘」,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對曾維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時47分許對曾錐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併並擦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曾維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14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銘於民國106年7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鄭順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曾維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維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順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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