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2988,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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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行「106 年6 月5 日6時至7 時許」,應更正為「106 年6 月6 日6 時至7 時許」、第9 行「飲酒後,」,應補充為「在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第12行「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最近1 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3、102 年間已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92號
被 告 吳明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165巷11之
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48號、第4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於106 年6 月5 日6 時至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居處飲酒後,猶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柑城橋頭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吐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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