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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煜祁(原名蘇宇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煜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煜祁已有1 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又其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8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警查獲前未有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49號
被 告 蘇煜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仁安7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煜祁曾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1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煜祁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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