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092,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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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於停等紅燈之際即昏睡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更正為:「於停等紅燈之際,因意識恍惚致無法依交通號誌指示往前繼續行駛」;

另證據部分補充:「委託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吳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服用後將影響施用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愷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本案係為警查獲時,因其施用毒品後意識恍惚而無法繼續駕駛,幸未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及CD片一張(起訴書載為「愷他命刮盤」),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上所沾染之白色粉末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非違禁物,又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00號
被 告 吳玉堂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堂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紙鈔捲成筒狀並用鼻腔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6 年5 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 段與五華街口,因施用毒品後意識模糊、注意力不能集中,於停等紅燈之際即昏睡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鼻子下方有白色粉末,並當場扣得新臺幣100 元紙鈔(上有愷他命殘渣)1 張、愷他命刮盤(上有愷他命殘渣)1 個等物;
復經警採集吳玉堂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邱衍超、楊慕德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新臺幣100 元紙鈔(上有愷他命殘渣)1 張、愷他命刮盤(上有愷他命殘渣)1 個等物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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