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尾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尾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425巷口前」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速偵卷第14頁)」。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許尾省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501號
被 告 許尾省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尾省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118 巷之工地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之居所。
嗣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425 巷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尾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