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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理論上應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88年8 月5 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終至追撞他人車輛,是其所為甚有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
另考量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紀錄(前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汽車,較諸機車等小型車輛,危害度較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件雖發生追撞,但尚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8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某烤肉店飲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5樓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 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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