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15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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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煌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煌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張鴻財」,應更正為「許煌彬」。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許煌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貨車,自甚有可議,且被告前已於102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竟再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貨車,較諸機車等小型車輛,危害度較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水泥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許煌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村○○路00巷0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煌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6 年7 月25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前開飲酒地點上路,前往新北市泰山區職訓局工作後,於同日11時許,自前開職訓局上路,欲返回其上開居所。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第76號停車格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停放該處路旁張嘉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張鴻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許煌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照片11張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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