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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示有期徒刑2月」應更正記載為「有期徒刑11月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106年4月23日6時許」,應補充記載為「於106年4月23日4時至6時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外出」應補充記載為「由上揭地點外出沿中華路1段56巷右轉進入中華路1段至中華路1段與日新街口」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固坦承確有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因遭人毆打,為了逃難才會騎機車離開現場,大約騎1分鐘到了安全地點就停下來,並非故意酒後駕車,並請求傳喚證人即當時打傷伊的人李棨儒作證云云,然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於前揭時、地騎車上路,嗣經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被告為警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第10至12頁)。
是被告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縱有因遭證人李棨儒毆打致傷而須求助之情,仍可以電話報警、呼叫救護車或自行以行走逃離等方式為之,應無自行騎乘機車逃離之必要,是被告並無情況急迫、非酒後駕車無從救護其安全之情,其酒後騎車之行為,並非維護自身身體法益之必要救助手段,尚不得以緊急避難論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
而查,本件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罪,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5年7月20日,執畢日期105年9月1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罪,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5年4月20日,執畢日期105年7月19日);
上揭甲、乙罪復與他罪刑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裁定並於105年9月26日確定,嗣又更與他罪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5年4月20日,執畢日期106年3月19日),並與他罪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假釋相關規定,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甲、乙罪嗣後雖與他罪刑更定其刑,惟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甲、乙罪執行完畢(即105年9月19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即106年4月23日)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當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自無不知之理,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參酌其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暨動機,並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091號
被 告 周明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4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104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105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105年度基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⑤105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⑥105年度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所處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⑥案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內(前揭①至⑤所定執行刑示有期徒刑2月,已於10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3日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56巷之Q-MOTEL內飲用酒類後,因故與友人互毆受傷(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遂於同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報警就醫,嗣經警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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