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196,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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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維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飲用啤酒後」;

另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維德前已有3 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又其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警查獲前未有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周維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維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於106 年8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清水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46.5公里樹林北向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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