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216,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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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起「其於106 年8 月9 日12時30分至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東湖路某工地內飲酒後,仍騎乘....」,應更正為「其於106 年8 月9 日12時30分至1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東湖路某工地內飲酒,仍於酒後即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許勝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已不能安全騎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自甚有可議,且被告前已三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竟再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能正視己非,不思悛悔改過,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輕)、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或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12號
被 告 許勝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7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 5 萬5,000 元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1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復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後又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6 年8 月9 日12時30分至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東湖路某工地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住處。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途經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涵洞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居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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