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2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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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黃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黃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即同上構成累犯部分),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無駕駛執照,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違反交通規則闖越紅燈,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呂黃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黃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4日8時許起至同日8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配偶許雅馨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與成功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黃明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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