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241,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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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 至7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竹圍街與力行路1段路口,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呂禹澄、警備隊警員黃均峰共同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該處」,應予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與力行路1 段路口,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備隊警員黃均峰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該處(二重派出所所長呂禹澄嗣接獲通報後,亦加入追捕)」,第19、20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報告單位另行移送)」,應予更正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扣押物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件、HV-3106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昱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超速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民國106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高速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行為,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往來之危險,竟為躲避警員之攔查,而為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且係無照駕駛,其行為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83號
被 告 李昱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06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5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竹圍街與力行路1段路口,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呂禹澄、警備隊警員黃均峰共同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該處,因見李昱融行車不穩且形跡可疑,乃示意李昱融停車接受盤查,詎李昱融因於同日18時許,曾於新北市林口區飲用啤酒(經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恐為警查獲,見員警呂禹澄、黃均峰示意停車並前來盤查時,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忠孝路、重陽路、三民街、自由街等市區道路路段,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李昱融逃逸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與新五路口,因車流壅塞無處可行,始為警逮捕,並於該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報告單位另行移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黃均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固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查被告恣意在晚間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蛇行、超速、逆向、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而被告所駕行經路段又均屬市區主要道路,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超速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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