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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羽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羽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羽富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5 千元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又其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70號
被 告 王羽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羽富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順街與樹新路口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160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羽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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