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279,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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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逸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BVZ-475號重型」,應補充為:「BVZ-475號重型機車」;

同欄第5行所載:「晚間8時38分」,應更正為:「晚間11 時54分」;

另應補充被告之前案記錄為:「盧逸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盧逸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2度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前案甫經查獲,尚待審判之際,竟旋即服用酒精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所幸無人受傷,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79號
被 告 盧逸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逸文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租屋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上路,欲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購物,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黃淑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12時1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逸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黃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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