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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較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李哲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賢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106年8月1日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哲賢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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