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284,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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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 行「於民國106 年7月31日23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23時許至106 年8 月1 日2 時許止」;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係無照駕駛(見卷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25號
被 告 林永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輝於民國106年7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106年8月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殯儀館參加公祭,嗣於106年8月1日1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永輝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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