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331,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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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飲用啤酒後」;

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武賢前已有1 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又其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78號
被 告 陳武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6年8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居所。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1段203巷口,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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