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343,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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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SUTHAM CHINNAKORN(納肯)
男 33歲(民國7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SUTHAM CHINNAKORN (納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9 時30分許」應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8 時許至9 時30分許」、同欄5 、6 行「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補充記載為「並於22時57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暨證據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25704 號卷第12頁、第15至1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外勞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至107 年5 月28日,此有被告居留資料(見偵字第25704 號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04號
被 告 SEESUTHAM CHINNAKORN(納肯,泰國籍) 男 33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1、2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SEESUTHAM CHINNAKORN(納肯)於民國106年8月1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上某泰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騎乘車牌號碼為MKN-6691 號之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擬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介壽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駕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納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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