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106 年8 月15日晚上8 時45分許」應補充記載為「106 年8 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8 時45分許」;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速偵字第3593號卷第1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
被 告 廖清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鄉○○街0 巷0 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8 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中正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9 時6 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