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373,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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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林德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發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搭載其女兒前往附近補習。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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