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385,2017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106 年7 月17日23時許」應補充記載為「於106 年7 月17日21時許至23時許」、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北向53公里處」應更正記載為「北向50.3公里處」;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速偵字第3256號卷第2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又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
被 告 吳清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友人住處內飲酒後,竟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居所。
嗣於同日23時6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53公里處前攔檢,並於同2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