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39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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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傅志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甫執行完畢,又在服用酒精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89號
被 告 傅志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18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休息,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19)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許銘森住處,搭載許銘森欲至臺北市內湖區上班。
嗣於同月19日上午6 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與保福路1 段路口前,不慎與王派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傅志文、許銘森人車倒地,傅志文因而受有頭部、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手肘、手部、足部挫擦傷等傷害(王派賢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傅志文未提出告訴),許銘森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腕部挫腫傷、右側臉頰、右側手肘、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王派賢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銘森撤回告訴,另由警局函送偵辦)。
嗣經警於同月19日上午6 時42分至上址處理,並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測,測得傅志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銘森、王派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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