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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當事人姓名「林佩珊」均應更正記載為「林珮姍」;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經以酒精測試器」應補充記載為「於同日2 時1 分經以酒精測試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22730 號卷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30號
被 告 林佩珊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仁政街旁某公園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時30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公園出發欲返回住處。
迨同日1時55分許,林佩珊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林佩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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