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427,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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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IET DUNG(中文姓名:裴日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IET 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BUIVIET DUNG於民國106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機車上路」,應更正為:「BUI VIET DUNG於民國106 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機車上路」;

同欄第4行所載:「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6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BUI VIET DUNG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08年11月9日,此有被告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5頁),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05號
被 告 BUI VIET DUNG(越南籍人士,中文姓名:裴 日勇)
男 31歲(民國74【西元1985】年10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BUI VIET DUNG於民國106年8月16日21時30 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5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IET DUNG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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