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47,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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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應補充「飲用啤酒後」;

第5 行「粉寮路289 之8 號前」應補充更正為「粉寮路2 段289 之8 號前」、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與他人發生碰撞,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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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陳冠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蔡佑濂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 - A8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佑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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