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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案由欄「傷害案件」,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67頁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如上補充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過失行為,並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02號
被 告 林福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定讞後,未遵期到案執行而為本署依法通緝。
嗣於民國106 年6月6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忠街口時,拒絕員警盤查而加速離開,於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直行至上揭仁愛街與富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前開富華街,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富華街往五華街直行之張舜傑亦行至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張舜傑受有雙膝、雙足、鈍挫傷、右肘鈍傷併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舜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林福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舜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12張。
依上述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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