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53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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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GAX-913 號」更正為「GXA-913 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黃月里於偵查中之自白。」

補充為「㈠被告黃月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補充為「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同欄㈢第1行「三重分局」等字應予刪除、第3行「紀錄表、現場照片」更正為「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㈣「告訴人受傷照片」補充為「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17號
被 告 黃月里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里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左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84 巷直行而至之陳啟東發生碰撞,致陳啟東受有右腳膝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月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啟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月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四)天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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