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732,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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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斌成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竊取他人機車,其後,酒後仍以該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無駕駛執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所竊取他人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併執行之。

至於被告所為竊行,其犯罪所得之物機車一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為沒收暨追徵之宣告,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80號
被 告 陳斌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斌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見許家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並未取下,即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方式,竊得該車得手。
復於同日13時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上揭機車上路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35巷口,醉臥於上揭機車上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家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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