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7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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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百鍊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百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百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與中正路口,欲自圓通路右轉進入中正路往景平路方向時,本應注意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適廖寶緞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圓通路左轉中正路欲往景平路方向行駛,未及閃避,二車因而發生撞擊,造成廖寶緞人車倒地,受有上肢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及右側肩膀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王百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與中正路口,欲自圓通路右轉進入中正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約第四或五部車輛欲自圓通路轉進中正路,待直行綠燈亮起時,伊依交通號誌綠燈右轉,已盡注意義務,本件係告訴人搶快自對向左轉進入中正路,未盡注意義務,見伊車行駛而至,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雙方車輛實則並無發生碰撞,故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之過失,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寶緞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8幀等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20至34頁);

而告訴人因上肢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及右側肩膀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1月4日雙院歷字第1060000078號函所附病歷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51至54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因本件車禍所肇致;

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之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21頁)及兩車發生事故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6頁)顯示,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分別係自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右轉、左轉進入景平路之轉彎車輛,又依告訴人機車之倒地位置,係倒置於被告小客車左側車頭斜前方,依此推斷,顯然告訴人之機車係先行到達肇事位置,而後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始行駛而至,因而造成被告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後方,告訴人機車倒置於小客車左側車頭斜前方之結果,否則苟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搶快進入車道云云,則兩車應為同時到達肇事地點且互不相讓,車輛之碰撞位置應為兩車車頭側邊位置,更何況,依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左轉駛入景平路之距離顯較被告營業小客車右轉駛入景平路之距離為長,則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互為對向車輛,則被告斷無可能無從注意而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車禍之發生,因此,參諸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本件係被告車頭撞到伊車右邊尾部之指訴,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相關位置相符,則告訴人所為指訴應為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因之對於被告前開所辯:係告訴人機車搶快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伊並無過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亦理當知之甚詳,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參諸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右轉時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

被告猶否認有過失,要無可採。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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