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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共3次;
參同上前案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駕駛執照經吊銷,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行駛高速公路而於入口匝道路為警查獲,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8號
被 告 藍文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華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小吃店飲酒至20時許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號8樓居所,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7公里處(三重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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