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90,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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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應更正為「明知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同欄第5 行所載「迨同日21時許」應更正為「迨同日21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進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有1 次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號
被 告 蘇進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福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附近訪友。
迨同日21時許,蘇進福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蘇進福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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