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4201,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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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96號
被 告 潘明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131之15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54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尚未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7月21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任職之工廠處,飲用啤酒3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所。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312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頁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54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尚未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時值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他人生命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卻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向公權力挑戰,其已具有高度違法性,而被告飲酒後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被告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請綜合上情,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孟黎
丁維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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