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補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王泓程因而受有兩左側上下多處擦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連培淳坦承不諱」應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18張」補充為「現場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二、核被告連培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三、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應小心謹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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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培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培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王泓程因而受有兩左側上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補充更正為「王泓程因而受有兩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連培淳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連培淳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連培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18張」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補充為「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核被告連培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05年度他字第3881號卷第2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180號
被 告 連培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培淳於民國105年5月2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53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泓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至上址,因連培淳騎乘之機車則貿然左轉致擦撞王泓程騎乘之上述機車,王泓程因而受有兩左側上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泓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培淳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泓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8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本件車禍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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