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663,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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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被 告 林正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東安寮14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工地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正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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