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70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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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傳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231號、106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傳良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死亡。」

之記載後補充「董傳良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核被告董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林蘭妹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雖疏未論及,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訊問庭時當庭告知被告(見院卷第11頁背面),並經其表示沒有意見之旨在案,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37231號偵卷第18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其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因行經交岔路口時左轉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而撞及於行人穿越道步行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7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行為,致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35 萬元而與之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被告,不再究責等情,有領款收據、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7、48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231號
106年度偵字第3810號
被 告 董傳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傳良任職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12月1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657」路線公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由臺北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路時,適對向之行人林蘭妹自忠孝路口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忠孝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於左轉忠孝路時直接撞及正步行在忠孝路行人穿越道上之林蘭妹,林蘭妹經救護人員送至亞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月3日3時29分許,因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蘭妹之女曾小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相驗屍體照片17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董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犯後亦已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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