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708,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0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兆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雙膝、左足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左肘、雙膝、左足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

倒數第2 行「簽名」之記載更正為「署押(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李荷美芝、李荷秋雲等2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罪處斷。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罪、偽造署押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予非難,又為圖卸責、規避查緝,冒用友人陳兆國之名義並偽簽署名,而誤導警察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陳兆國有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被告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附表所示之偽造「陳兆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位置或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卷宗頁碼  │
├──┼──────────┼──────┼──────┼─────┤
│ 1  │道路及交通事故當事人│被測人欄位  │「陳兆國」署│105 年度偵│
│    │酒精測定紀錄表      │            │押1 枚      │字第6751號│
│    │                    │            │            │卷第44頁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