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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90號
被 告 吳宗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更名為新北市○○區○○路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諭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000 巷0 號(現更名為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住所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處。
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與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頁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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