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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而劉宜恭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偵查卷第3255號第4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而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發生過失傷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如上2罪間,行為不同、罪名各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酒醉駕車行為,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屬於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本院如上補充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2次),分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拘役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劉宜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宜恭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晚間6時至10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火鍋店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居所,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疏洪東路2段與頂崁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入頂崁街,適李奇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對向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奇銘倒地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對劉宜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李奇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宜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奇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黃永坤(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搭載之乘客)於
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並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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