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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陳柏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12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13時至14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星級卡拉OK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住所。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頁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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