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上,11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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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邱秀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秀鳳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秀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邱秀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市場在熱鬧,而吃了燒酒雞,不知道竟然超標,請考量被告係初犯且年紀大,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騎乘機車為警查獲前,其有飲用金牌臺灣啤酒3罐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騎機車遭警攔查前,有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某菜市場內飲酒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

是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後,於警詢及其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騎車前有飲用酒類,未曾有表示是吃燒酒雞導致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亦坦承確有飲用啤酒等情,是被告於騎乘機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以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超出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非高,且在市場擺攤工作,月收入約1、2萬餘元,本案被告尚非長期酗酒後無視公眾安全恣意駕車於途,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足認已知己非,信經此科刑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酒後不可駕車一事,業經政府宣導多時,被告猶圖一時之便而罹本罪,為使其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認仍應予相當負擔以促謹慎所為,爰併宣告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鳳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38號
被 告 邱秀鳳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鳳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某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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