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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錦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691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錦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錦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朱鉝錂(原名朱莉齡)於原審判決前並未達成和解,是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和解情事,尚無不當,是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和解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顯已知錯,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1 份及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36頁);
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6 年2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足佐(本院卷第24頁),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錦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工作內容係以機車載送熱水器等產品至客戶處進行安裝,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車使用道路之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時時小心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間隔及機車載運物品時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肇事,致告訴人朱鉝錂(原名朱莉齡)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及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徐錦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泉從事廚具、熱水器之販賣,工作內容包括以機車載送熱水器等產品至客戶處進行安裝,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熱水器1臺和熱水器排氣管1根,自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1號前時,其應注意機車載運物品時,其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且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免掉落釀禍,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車前疏未注意檢查所裝載之貨物是否捆紮牢固及貨物寬度有無超過車身,即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致上開熱水器排氣管超出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適有朱莉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行駛於徐錦泉前方,徐錦泉於超越朱莉齡之機車時,其所載運之熱水器排氣管撞擊朱莉齡機車之右側後照鏡及握把,致朱莉齡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朱莉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莉齡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現場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機車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且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 、7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是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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