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上,2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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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瓊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07 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瓊翎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往中州路方向徒步行走,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率爾穿越道路,適徐同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往中州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隨即擦撞王瓊翎,致徐同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右上側門齒脫位、左上側門齒震盪、右下側門齒半脫位、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王瓊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瓊翎自首及徐同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㈠關於證人徐同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王瓊翎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徐同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王瓊翎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王瓊翎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瓊翎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同洲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徐同洲受傷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有走在斑馬線上,並沒有穿越馬路,又伊已經過馬路一段時間,不是站在馬路中間,告訴人才撞到伊,伊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㈠有關被告王瓊翎有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徐同洲所騎乘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徐同洲人車倒地,告訴人徐同洲因而受有右上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右上側門齒脫位、左上側門齒震盪、右下側門齒半脫位、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下唇撕裂傷之傷害,業據被告王瓊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5336 號偵查卷宗第5 至6 、24、38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81 號卷第20背面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徐同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8頁及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106 背面至107 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20至23、26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王瓊翎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

惟觀之證人徐同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土城中山路往中州路直行,被告是行人,從伊左側斜向未走斑馬線橫越,在路中間雙黃線附近發生碰撞,伊有發現要閃避,但被告往伊斜前方走過來,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述:當天伊騎乘機車行走在中山路,看到被告斜著過來,沒有走在斑馬線上,伊直行,因右邊有一台違停的汽車,伊往左邊閃,就撞到被告的屁股,被告叫了一聲就跌坐在地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同上卷第106 背面至107 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行向,由中山路往中州路方向之斑馬線上,其經過雙黃線後,並未走在斑馬線上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頁),綜觀上開情詞,則由被告王瓊翎於警員在現場調查時,經警員訊問後,自承行向,且由警員製作現場調查報告表,其於當時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罪行之際,明確供述一開始走在斑馬線上,並於通過雙黃線後,未走在斑馬線上一節,其於警詢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足見被告王瓊翎未行走於人行道之情無訛。

㈢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瓊翎行走於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率爾穿越道路,告訴人徐同洲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徐同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王瓊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且被告王瓊翎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徐同洲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瓊翎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瓊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2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步行於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而違規穿越道路,致與告訴人徐同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係肇事次因)、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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