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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清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2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3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偵字第1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清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莊清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江寶鑾先行,駕駛態度確有輕忽,導致告訴人受傷非輕,且於原審判決時迄未與告訴人、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莊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從重判處其有期徒刑2月,其已知自己的確有錯誤,並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和解款項亦支付完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駕駛態度確有輕忽,導致告訴人受傷非輕,且於原審判決時迄未與告訴人、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故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已於民國106年3月6日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繼承人新臺幣6萬元,而該等款項業於106年3月10日給付完畢,又告訴人之繼承人已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06年3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30頁及第3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6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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