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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文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所為105 年度交簡字第47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姚文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然警察沒有讓伊喝水就進行酒測,伊也不是在騎車時被抓到,警察攔檢時伊在檳榔攤買檳榔,不是在騎車,且伊沒有錢可以繳納罰金,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辯稱警員未讓其喝水即進行酒測云云,惟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可知(見偵卷第8 頁),警員張建豪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7 時53分許對被告為酒測前,已明確與被告確認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飲酒結束時間為105 年11月10日晚間9 時許(參見偵卷第5 頁、第22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無訛,縱或警員於酒測前未提供礦泉水予被告飲用,對上開酒測結果亦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伊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機車從住處出發,要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的監理站上課;
伊騎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察當場攔查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可見被告確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當場攔查酒測,其所辯警員攔檢時正在檳榔攤購買檳榔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仍坦稱:伊從住處騎乘機車至檳榔攤大約20公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亦足認被告酒測前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縱警員攔查時被告係處於靜止而非行駛中之狀態,仍難解免罪責。
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考量被告先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前揭刑責,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量刑尚屬妥適,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7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文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文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姚文哲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姚文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115號
被 告 姚文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文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度年交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5 年11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1)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監理站上課,嗣於同日7 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文哲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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