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庭甡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上午2時許至同日上午4時許,在
- 二、案經黃峻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名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
- (二)訊據證人李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7月26日下午1時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 (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車,其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呼氣酒精濃度
- (三)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判決量刑尚欠允當,而未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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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甡
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46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9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庭甡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庭甡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上午2時許至同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上午1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沿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景平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福美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依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精作用致騎車專注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通過該交岔路口往華中橋方向行駛,適有黃峻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往華中橋下之橋和路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發現其車道前方有林庭甡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林庭甡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與黃峻彥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黃峻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氣胸、左側肩膀手肘挫擦傷、左側下腹部、手部、膝部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林庭甡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且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峻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林庭甡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3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峻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車禍發生情節、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車禍現場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行車管制號誌,並非閃光黃燈及紅燈一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32頁、第53頁,本院簡上卷第24頁至第25頁);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側氣胸、左側肩膀手肘挫擦傷、左側下腹部、手部、膝部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部分,則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5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經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堪採信。
(二)訊據證人李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7月26日下午1時38分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與景平路口發生車禍之案件,伊有前往現場處理,除了尖峰時間及夜間時間外,車禍現場路口之交通號誌都是正常的行車管制號誌,不會是閃光號誌,,以我們去的下午時間是不會有閃光號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號誌種類欄」記載「閃光號誌」應該是寫錯了,伊看到的現場就是有紅綠燈,而不是閃光黃燈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騎車沿著中和區景平路往華中橋下橋和路方向行駛,伊車速約60公里,伊的燈號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58頁),是其亦證稱景平路行向經福美路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行車管制號誌,而非閃光號誌。
綜上,本案車禍現場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行車管制號誌,堪可認定。
再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騎車行駛之景平路行向經福美路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已如前述,則被告騎車行駛之福美路行向景平路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即應為紅燈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伊沒有注意伊行向的交通號誌為何,因為伊看前面的車都右轉,就跟著右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正面),堪認被告應疏於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而闖越紅燈右轉穿越路口,始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至為灼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被告於道路上行駛機車時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案車禍現場路口,於福美路及景平路行向上之交通號誌均為行車管制號誌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騎車沿福美路往景平路方向行經本案車禍現場路口時,因其行駛之福美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則其本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精作用而致其騎車專注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車右轉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車禍現場路口,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騎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正面),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車,其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已影響被告騎車之專注力,其酒醉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說明,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判決量刑尚欠允當,而未敘明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具體事由,而被告上訴意旨則稱其有誠意要與告訴人和解,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因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惟本案車禍現場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行車管制號誌,被告之過失應為疏未注意其騎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騎車右轉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車禍現場路口,前已敘及,原審卻認定被告騎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其過失則為騎車行經路口時,並未減速通過,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再被告於案發時屬酒醉騎車行為之事實,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又被告所犯法條,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非原審認定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準此,原審上開認定,均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酒後騎車於道路上且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殊值非難,且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而告訴人因有超速騎車之過失,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應負次要責任,再衡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因此對其身心所造成之影響,復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支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一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之家庭環境、目前在市場打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0月3日確定,並於10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背面),是被告前因上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受本案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之情狀與緩刑要件不相符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辯護人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景聖及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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