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麗美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林雅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 三、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應盡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認被告案發時駕駛計程車且穿著臺灣
-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 (三)再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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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105年度交簡字第3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75號起訴案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麗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麗美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板橋區方向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匯入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但上址現場附近仍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林雅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違規迴轉而發生擦撞,致林雅茵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林麗美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與中和第一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麗美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茵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車輛詳細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8月15日新北裁字第1053552881號函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875號第13頁至16頁、第19至25頁、第26至29頁、第30頁、第42頁、本院交簡卷第16至17頁、上開偵字卷第65 至67頁、第33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57頁)。
再者,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上揭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林麗美駕駛營業小客車,匯入車道未讓直行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另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有違規定。
二、林雅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
,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被告於審理時曾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與卷存證卷資料不符,並非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3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應盡之注意義務,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認被告案發時駕駛計程車且穿著臺灣大車隊之制服,惟原判決未說明未認定被告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理由;
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僅處拘役30日,量刑過輕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而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因此等業務上行為,固為行為人基於其社會生活上地位所必要之行為(如物流業者之駕車運送貨物、計程車司機之駕車載運客人、護士之為病人注射等),然往往亦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因此等行為之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性業務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
原判決以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81年6月4日領證而於102年5月29日屆齡繳回;
且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車主登記於『林麗美個人計程車行』,並於102年5月29日11時5分許辦理過戶至『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於102年5月29日當天屆齡繳回執業登記證後,並將該營業小客車過戶於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而被告偵查中辯稱:伊滿68歲後就沒有再開計程車了,當天是幫伊朋友劉建良開去保養廠等語,非無可信(見原審判決第1頁),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未構成業務過失傷害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雖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是穿著臺灣大車隊之制服,應符合業務過失傷害,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案發當日係大車隊聚餐,幫伊朋友開去保養廠,且其平常沒事有時會穿著大車隊制服等語(見本卷簡上卷第56頁);
另審酌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翻拍照片,並無查得被告有駕駛上開車輛招攬業務或搭載乘客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從事駕駛業務之事實,則被告當日固然是穿著臺灣大車隊制服,為友人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但無證據證明駕駛係被告平日工作項目,且亦無查得被告慣常以此方式駕駛車輛為業,故不能單以被告偶然一次穿著臺灣大車隊制服並駕駛他人之營業小客車行為即認此為執行業務。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簡易判決未說明被告所辯未從事駕駛業務之真實性,難認適法云云,自無足採。
(三)再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綜合審酌,是其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違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
即不得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上,檢察官據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致罹刑章,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4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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