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上,4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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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王佑民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5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正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兩次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判處罰金7萬元、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是被告本次已是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已構成累犯,足認被告義務違反情節重大,亦顯見被告歷經先前諸案之偵、審、執行程序,均未能因此心生警惕、幡然悔悟酒後騎車之嚴重違法性、進而斷絕此種惡行,亦徵先前案件刑之執行尚不足以達到矯正被告惡習之刑罰目的,又本案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本案刑度實無低於前案刑度之理,然原審判決竟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低於前案刑度,實難認妥適,亦難期被告得因本案刑之宣告,獲取應得之警示、教化,更難脫免社會輿論認法院對相同犯罪卻越判越輕之質疑。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爰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審基於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甚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且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本次酒測值較前案(即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酒測值(即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為低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外部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將上訴意旨所述前開情狀一併列入斟酌,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三)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

又科刑過程不外乎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科刑事由之確認,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

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

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

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

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

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

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具體量刑事由,已如前述,其已就本案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如: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所生之危險性,較前案酒測值即每公升1.01毫克為低)及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裁量事由(如:被告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責任程度、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為適當之量刑,是原審乃係綜合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自非僅係單向依被告酒駕之次數而為機械式加重量刑,要無不當可言。

上訴意旨漏未注意被告本案酒後騎車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與被告前案之酒後騎車犯行並不相同,亦疏於衡量刑罰目的之多元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有所不當,實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佑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佑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於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105年9月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尋找友人。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佑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本次酒測值較前案(即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酒測值(即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為低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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